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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基准,参照统计、民政等部门相关规定,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为做好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和管理工作,将有关要求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及进度安排
(一)工作启动阶段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工作自2007年1月起正式启动,第一次大规模集中清理、调整至2007年10月结束。具体安排为:
1、2007年1月至3月底,省级人口计生委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规范》,研究提出本地区贯彻实施《规范》的具体意见和工作计划。
2、2007年4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应用培训。通过中国人口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首次发布民政部提供的最新民政统计代码(含村及村级以上,下同)。
3、2007年5月初至2007年9月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集中开展民政统计代码与人口计生部门现用区划代码的比对工作,并按照《规范》加以调整。
4、2007年10月20日前,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将集中调整后的本辖区内全部区划代码上报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国家人口计生委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发布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的比对情况。要求首次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70%以上。
(二)规范管理阶段
1、自2008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2月和8月两次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的比对情况。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据此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求2008年底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90%。
2、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一期工程(PADIS)建设的7个试点省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率先实现区划代码整合目标。
3、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尚未健全之前,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区划代码的规范化工作将通过互联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同步开展。
二、实施要求
(一)建立工作责任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本地区的区划代码管理工作,建立责任制,分管发规(信息、规统)工作的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并落实到人。要将此项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区划代码的标准化、规范化及区划代码共享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的考核、评比范围。
(二)建立运转机制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充分调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积极性,借助民政、统计等相关部门资源,建立区划代码信息采集、变更、维护和应用的运转机制。确保"十一五"期间内建立起标准、规范、共享的区划代码体系。
(三)加强业务指导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收集各地在区划代码维护与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要积极想办法予以相应的支持,尽可能减轻基层工作负担,促进各地区划代码应用与管理工作上水平。
各地对贯彻实施《规范》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委发展规划司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 黄长群 王瑾玲
联系电话:010-82504943,82504942
电子邮箱: pdpd@263.net.cn <mailto:pdpd@263.net.cn>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两部分。本规范所指民政统计代码专指民政部门在统计中使用的区划代码。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规范及文件;制定全国区划代码交换文件格式规范;指导和检查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定期通报本系统与其他部门区划代码的一致性情况;建立与相关部门间的协同关系,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维护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并负责督促、指导本省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八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建立与维护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保存全国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历史信息。
第十条 每年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分别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数据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的比对情况(参见附件4),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代码数据时使用。
第十一条每年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负责及时掌握并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表格见附件3),报经本级部门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据此登录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直接变更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辖区内区划代码数据。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在县级提交代码数据后10天内,通过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确认变更数据。县以下所有区划代码数据均在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后生效。地(市)人口计生部门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和进度。
鼓励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实时上报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信息,逐步实现区划代码数据实时变更。
第十二条个别确有需要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数据,并分别于每年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登录国家人口计生委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上报全省区划代码数据文件和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文件格式规范参见附件2和附件3)。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均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须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原则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区划代码应与民政系统的代码保持一致。出现不一致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凡发生行政区划变动时,应及时与同级民政部门沟通,尽量避免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变动后确定的新统计代码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不一致;在民政部门暂未对相应区划的统计代码作调整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可暂时沿用原有专用区划代码。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下载最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开展各项应用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等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最新的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七条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使各地应用系统实时共享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的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八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区划代码变更情况,组织开展本省各类信息系统区划代码相关数据的转换工作,并保存好历史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内容附后)
2、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3、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比对情况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6日印发

附件1: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



一、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专用区划代码。

本规范可作为对《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的补充。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

《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

《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

三、本规范使用术语定义

县及县级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指国家正式命名的行政区划之外的单位,如开发区、管理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政企合一单位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管理需要的对象单位等。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指在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民政统计代码之外,由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工作需求,按照本规则编制的专用区划代码,简称为“专用代码”。

政企合一单位。指集企业与政府管理职能于一体的独立单位,如:农、林、牧、渔场,独立工矿区等。

四、区划代码编码规则

(一)代码结构

区划代码分四段,由15位阿拉伯数字构成。其结构如下:

XXXXXX XXX XXX XXX

(第一段) (第二段) (第三段) (扩展代码段)

(二)编码方法

第一段6位数字代码表示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市(地区、自治州、盟)、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旗、自治旗)的名称。统一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国家标准。其中:

第一、二位 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66 表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三、四位 表示市(地区、自治州、盟及国家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的汇总码)。具体编码方法为:

01-20,51-70表示省直辖市

21-50 表示地区(自治州、盟)

71-80 表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用于民政部门未给予编码的单位。

第五、六位 表示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具体编码方法为:

01-18 表示市辖区或地区(组织者、盟)辖县级市

21-70 表示县(旗)

71-80 表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用于民政部门未给予编码的单位。

81-99 表示省直辖县级市

第二段3位数字代码表示街道、乡(镇)和政企合一单位,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具体编码方法为:

001-099表示街道(地区)的代码

100-199表示镇的代码

200-399表示乡的代码

400-599表示政企合一单位的代码

700—899 表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用于民政部门未给予编码的单位。

所有代码应在辖区范围内由小到大顺序编写,不足3位的在顺序编码左边用“0”补足3位。

第三段3位数字代码表示村(居)委员会代码。依据《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具体编码方法如下:

001-199 表示居民委员会代码(含社区)

200-399 表示村民委员会代码

800—899 表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用于民政部门未给予编码的单位。

所有代码应在辖区范围内由小到大顺序编写,不足3位的在顺序编码左边用“0”补足3位。

扩展代码段3位数字表示村(居)民小组代码。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需要采用,应在村(居)委员会辖区内由小到大顺序编写,不再细分村(居)民类别。

(三)赋码规则

当只表示乡及乡以上区划代码时,不足12位的在编码右边用“0”补足12位代码;有组级扩展代码的,当只表示村及村以上区划编码时,不足15位的在编码右边用“0”补足15位代码,以保证代码的长度统一。

各级区划代码用数字表示超出范围时,可用字母替代数字表示超出范围部分,字母替代的顺序为“A”-“Z”,替代方式为低位到高位逐位替代。

为了保持代码的唯一性以及有利于计算机较长时间存贮数据,区划所属关系或性质变更时,应重新编码。原则上不得再将原代码赋予其他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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